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仪器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办法

发布时间:2008/1/17 17:51:42  点击次数:568 次
为了贯彻勤俭办学方针,增强全校教职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意识,加强物资管理工作,维护仪器设备器材完整,避免损坏和丢失,保证教学、科研任务顺利进行,根据教育部颁发的《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》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     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.由于下列原因而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仪器设备器材的损坏、丢失,均应予以赔偿。
  1.听从指挥,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操作的;
  2.不遵守管理制度,擅自使用、拆改仪器设备器材的;
  3.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不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,轻率使用的;
  4.工作失职,不负责任,教师指导错误或不及时,保管人员保管不当的;
  5.粗心大意,操作不慎的;
  6.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器材的损坏、丢失的;
  7.公物私用造成损坏、丢失的。
  .属下列情况,在确定赔偿金额时,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。
  1.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的不熟练初次造成损失的;
  2.一贯遵守制度,爱护仪器设备器材,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;
  3.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回损失,且主动如实报告,认识态度较好的;
  4.因工作需要经常性洗刷、移动易碎易坏的低值易耗品造成损失不大的。
  .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器材的损坏丢失,经过技术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,可不赔偿。
  1.仪器设备器材本身缺陷或因长期超限使用,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;
  2.经过批准,试用的仪器设备器材,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,虽然采取预防措施,仍未能避免的损坏;
  3.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
  .属于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,其损失价值应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核价:
  1.对低值耐用品,损坏的要计价赔偿;
  2.照相机、录音机、电风扇、手表、秒表、计算器等两用设备器材损坏的要严格按原价赔偿;
  3.对单价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损坏计价应按以下条款予以赔偿:
  损坏丢失零配件的,赔偿零配件的损失价值及维修费用;
  局部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,但尚能使用的,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,由使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,酌情赔偿损失;
  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,只赔偿修理费(含配件费)。
  五.管理使用责任明确的设备和两用物资丢失的,如电视机、照相机、空调机、吸尘器、计算机等,依据责任大小、设备使用年限,由责任人按现行市场价或原价值的全部或部分(不低于40%)予以赔偿。
  .一般仪器设备器材丢失的,由责任人按损失金额全部或部分(不低于损失总价值的20%)予以赔偿。
  .对因盗窃丢失的仪器设备器材,应由使用单位报案,校公安处侦察被盗情况,视使用单位是否采取安全措施,提出安全事故责任处理意见,报资产设备管理处酌情处理。
  .未经使用单位及资产设备管理处批准,送与他人的仪器设备器材,应由赠送者负责全部赔偿。

  .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器材损失的,除按上列规定进行处理外,要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,使其提高认识,吸取教训。对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器材、不负责任、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,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、推诿责任、态度恶劣的以及造成损失重大和严重后果的,除责令赔偿外,视其情节,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。
  .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器材损坏丢失,属于几个人共同责任的,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和认识态度,分别给予适当的批评或处分,并分担赔偿费。责任不明确的,由使用单位赔偿。对于因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,还应追究使用单位主管领导责任。
  十一. 发生仪器设备器材损坏丢失事故,必须在三天内报知本单位领导。本单位应及时查明情况和原因,分清责任,提出处理意见,报资产设备管理处。
  非两用教学仪器、设备、器材,其损失在500元以下者,由实验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,主管系主任批准,报资产设备管理处备案;
  损失价值500—5000元者,由使用单位出具事故报告并按处理标准提出处理意见,报资产设备管理处批准;
  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或其他重大事故的处理须报经有关校领导批准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 
  十二. 确定赔偿金额和赔偿日期后,由赔偿人所在单位按期负责催缴,如无故拖延不缴的,可由财务处从工资中扣除。
  十三. 如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困难,可提出申请,经单位调查证明,领导批准,可以缓期或减免赔偿。
  十四. 损坏、丢失仪器、设备、器材所缴赔偿费用只能用于维修或补充购置新设备,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。
  十五. 此办法同样适用于本校学生。
  十六.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实行,对于以前发生的仪器设备器材损坏、丢失事故,参照本办法处理。
  十七. 本办法解释权属资产设备管理处。
 
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西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00四四月二十六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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